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倫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倫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公克
,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
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袁倫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畢後
猶未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44公克),經送鑑 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17號 被 告 袁倫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倫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735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桃園市 龍潭區新龍路與神龍路口某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因行車搖晃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74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倫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後,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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