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215號
TYDM,113,壢簡,221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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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詩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溫吉皓」之記載,
應更正為「温吉皓」、證據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先前與告訴人間
存有工作上糾紛,竟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
)、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遭竊取之現金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20號  被   告 楊詩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詩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晚間8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超商」森之丘門市內,利用店員楊子杰至門市後方取貨, 結帳櫃臺無人看管之際,進入結帳櫃臺竊取櫃臺內現金新臺 幣1,200元,得手後藏放於右側褲袋內,旋即離去。嗣該門 市店長温吉皓於翌(23)日結算收入時,發現現金短少,復 經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二、案經溫吉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詩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温吉皓楊子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温吉皓,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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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