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05、4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肉麵參碗、飲料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謝明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薄弱,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再斟
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已有4次竊盜犯行,分別經
本院判處罰金或拘役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
46號、113年度壢簡字第942號、113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科素行不
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1205號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審酌被告就本案2罪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犯罪態樣、手 段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牛肉麵2碗、飲料2瓶;就犯罪事實( 二)竊得之牛肉麵1碗、飲料2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46號 被 告 謝明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黃淑芬所經營之統一超商龍欣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 內商品架上之牛肉麵2碗及飲料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300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逕行離去。嗣經黃淑芬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13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該 店內商品架上之牛肉麵1碗及飲料2瓶(價值共計150元), 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逕行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馬維中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淑芬及馬維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芬、馬維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