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22280號鑑定書」。
二、被告固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我均不清楚
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
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被告之尿液
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
:113年5月29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
,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
非他命為1至5天(即最大時限為120小時);而「偽陽性」
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
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
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查被告尿液中經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
為838ng/ml及9945ng/ml,已超過公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
度,實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於113年5月11日19時為警採
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1次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
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
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
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 被 告 袁志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1058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109年度壢簡字 第2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確定,另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4罪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7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 ,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9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袁志銘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犯行,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惟查,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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