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925號
TYDM,113,壢簡,192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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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媛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犯罪時間應
更正為「12時09分許」、及附表數量空白處應依序填入「
1、1、2、2、1、2、1、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文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竊取量販店內商品,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
價值、前案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件



附表及前揭更正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據扣 案,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06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67號  被   告 魏文媛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264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12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0段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 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件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882元)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且為 避免行經賣場出口之防盜感應門時引發警鈴,遂佯裝為未消 費之顧客企圖自賣場入口處離去,惟經賣場之安管課人員賴



書慶發覺而將其攔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賴書慶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媛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書慶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未 結帳商品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18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代 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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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