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785號
TYDM,113,壢簡,178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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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俐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俐廷於本院
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公權力職務
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對警員推擠,妨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
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
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0號  被   告 姜俐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俐廷與王嘉玄(所涉侮辱公務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情侶,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凌晨0時24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內疑似施用第三級毒品,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梁家維林子森周彥甫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姜俐廷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梁 家維、林子森周彥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警員梁家維,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俐廷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僅係 伸手阻擋警員壓制王嘉玄,避免王嘉玄受傷,沒有打罵或攻 擊警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梁家維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譯文1份、 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警員梁家維林子森周彥甫出 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觀諸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被告於密錄器影像顯示時間「2024/02/12 00:56:45」,確 有伸手推擠警員,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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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