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725號
TYDM,113,壢簡,172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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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立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李金源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財產
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且其竊得之鐵盒(含MOBIA行動電源)、MOBIA
行動電源(包裝已拆)、MOBIA插座(包裝已拆)均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可認其犯罪所生
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3號  被   告 陳昌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113年3月8日晚間10時5分許, 至李金源所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嘿痞夾」選物 販賣機店內,乘無人看管之際,使用強力磁鐵吸引竊取機台 內之商品鐵盒(含MOBIA行動電源,已發還)、MOBIA行動電 源(包裝已拆,已發還)、MOBIA插座各1件(包裝已拆,已 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李金源察覺機台內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李金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監 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強力磁鐵,固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 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竊取藍芽耳機、藍芽喇叭一 節。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只有竊取共3樣商品 ,但伊忘記分別在上開時間是竊取哪些商品,伊所竊商品均 被警察扣案了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僅能判斷 被告確實有以強力磁鐵吸取機台內商品,然未能確認被告所 竊得之商品數量及品項,是依憑現存事證難認定被告另有竊 取其他機台內商品之情。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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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