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711號
TYDM,113,壢簡,171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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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旭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旭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魏旭璟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應更正如附表「時間」欄所
示。
 ㈡證據補充部分:「郵局存證信函(中壢環北存證號碼:500號
)」、「萬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所製作被告經手案件時序
表格」、「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核被告魏旭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決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其因業務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款項,而其取得款項後均應交由所屬公司取得,應認所侵
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觀察,核屬接續犯,僅以單一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萬隆不動產開發有
限公司之業務,負責代收該公司客戶所繳納之服務費、斡旋
金、訂金、交易期款、代收付款項等費用,竟未能謹守分際
,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款項侵吞入己,挪為他用,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償還部分侵占
項,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
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行期間、侵占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家庭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之部分,已償 還予告訴人萬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此有郵局存證信函( 中壢環北存證號碼:500號)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1至23頁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5之部 分,並未扣案,被告迄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下旬之某日 巴黎線上房屋押金及租金 8萬1,000元 2 112年7月19日 遊CITY房屋修繕費 1萬5,000元 3 112年7月中旬之某日 山東路透天房屋訂金 2萬2,000元 4 112年6月27日 青川房屋押金及租金 4萬1,500元 112年7月3日 5 112年7月13日 金華路透天房屋訂金 2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0號  被   告 魏旭璟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旭璟於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同年7月下旬之某日止任職於 萬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並擔任業務, 負責代收該公司客戶所繳納之服務費、斡旋金、訂金、交易 期款、代收付款項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所收取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17萬9,5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萬隆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旭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正治、證人魏筱倫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 有業務承攬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交 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侵占款項之行為,應係出於單 一概括之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 覆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已足,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8萬1,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 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正治具結證稱在案,是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剩餘之犯罪所得9萬8,500元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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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