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88號、113年度偵字第2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
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涉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又其所竊得「脆笛酥禮盒」1盒、「古早味蜜汁豬肉
條」1包,均已返還被害人楊祖兒,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考(見113年度偵字第26901號卷第49頁),其他所竊之物品
則均未返還,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林品宏、被害人楊祖兒達成
和解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2,803元), 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林品宏、被害人楊祖兒,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所 竊得之「脆笛酥禮盒」1盒、「古早味蜜汁豬肉條」1包,已 發還予被害人楊祖兒,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竊取物品之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米老鼠自動透明傘 1把 299元 2 KT U型兒童電動牙刷充電線 1條 990元 3 易口舒沁香葡萄薄荷錠 1盒 75元 4 快充行動電源10000m 1個 899元 5 包裏 1個 54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01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年2月25日上午6時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56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 取林品宏所管領之「米老鼠自動透明傘」1把、「KT U型兒 童電動牙刷充電線」1條、「易口舒沁香葡萄薄荷錠」1盒、 「快充行動電源10000m」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26 3元)。(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楊祖兒所管領之包裹1個(
價值540元)。(三)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之統一超商 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楊祖兒所管理之「脆笛酥禮盒」1盒 (價值279元)、「古早味蜜汁豬肉條」1包(價值199元) 。嗣因林品宏、楊祖兒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品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品宏、楊祖兒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上開店內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 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除已發還之「脆笛酥禮盒」、「古早味蜜汁 豬肉條」外,均為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時間、地 點,尚另有竊取紅酒1瓶,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參以 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攝錄被告竊取紅酒之畫面,況被 告為警查獲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紅酒,是此部分犯罪嫌 疑自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行間,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