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智國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第000號 信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智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更
正為「民國112年12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第4行「上衣5
件、韓國裙子2件」,更正為「韓國上衣5件、裙子2件」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盧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湯芬芬,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
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韓國上衣5件、裙子2件、雪紡上衣6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91號 被 告 盧智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第167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智國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由湯芬芬經營之店內上 衣5件、韓國裙子2件及雪紡上衣6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 3,000元)離去。嗣經湯芬芬驚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湯芬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智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芬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共計5張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