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3年度,97號
TYDM,113,壢原簡,9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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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華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拾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因竊
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
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第8行「高梁酒1箱」之記載應更
正為「金門高梁酒12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
錄,主張本案應論以累犯。然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
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
(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
自民國91年間起迄至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並未因先前多次竊
盜犯行所受刑罰而知所悛悔從而戒除竊盜之念,復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迄今除未與告訴人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金門高梁酒12瓶,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 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  被   告 潘信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華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4月2 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 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6日15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壢元化店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 之高梁酒1箱(價值新臺幣6,69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該店負責人詹妤婷點貨時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知 上情。
二、案經詹妤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詹妤婷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 未扣案之高梁酒1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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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