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3年度,161號
TYDM,113,壢原簡,16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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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99號、第48209號、第4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艷秋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艷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客觀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113年度偵字第47699號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15日;
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5日;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量
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99號113年度偵字第48209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39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00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艷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6時許,在李安琪所經營、位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星宇門市,趁李安琪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貨架上商品,得手後,未結 帳即將其竊得附表一編號10之商品拆封微波。嗣李安琪察覺 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8月29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愿景門市,趁店員李威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 威呈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貨架上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拆 封食用。嗣李威呈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三)於翌(30)日凌晨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桃園永順門市,趁店員楊子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楊子慶所管領如附表三所示貨架上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 拆封微波。嗣楊子慶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二、案經李安琪楊子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威 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艷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其未結帳即逕行將 上開商品拆封之事實不諱,然辯稱:我是光明正大,店員沒 阻止我,是店員允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安琪李威呈楊子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113年度偵字第47699號卷),現場照片3張(113年度偵 字第48209號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 偵字第48239號卷)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附表三所示商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由告訴人楊子慶 領回,然該等商品本係商人陳列架上供販賣之用,既遭被告 竊取後並拆封微波,自難再作為商品販賣而失其經濟價值, 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47699號):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0 統一H2O純水1瓶 35元 0 喬亞滴濾無糖黑咖啡1瓶 39元 0 御料小館美式紐奧良風味1個 49元 0 星宇航空X胡同燒肉炭烤雞翅1個 55元 0 統一蛋糕屋典藏蜂蜜1個 35元 0 聯合報1份 10元 0 愛餡大亨爆漿菠蘿1個 42元 0 地瓜雞胸肉沙拉1個 79元 0 蔥油雞汁拌飯飯糰1個 23元 00 極饗-四川風味麻辣豆腐飯1個 79元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48209號):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0 水煮蛋(2入)1包 42元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48239號):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0 椒鹽鹽酥雞1包 49元 0 韓式炸雞1包 49元 0 照燒雞腿肉串1包 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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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