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3年度,204號
TYDM,113,壢原交簡,204,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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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安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心
存僥倖,執意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
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案素行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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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