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3年度,178號
TYDM,113,壢原交簡,17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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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雪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李雪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
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3倍,而被告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
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亦較駕駛汽車者為輕。又被告本次酒
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  被   告 李雪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之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華自民國113年9月29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溪區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328巷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雪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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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