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3年度,164號
TYDM,113,壢原交簡,164,202411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心俞①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中午前後,在桃園市楊
梅區之友人處所飲酒後,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
接續騎乘機車上路;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0毫克,為法定應受刑罰數值之2倍,不得從輕量刑;③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暨其品行(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07號  被   告 陳心俞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俞自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六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號住處,復承前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自 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心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後2次酒後駕車之舉,係源於同一飲酒行為,且 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