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事實一、第5行「普通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
駛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猶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漠視自己生
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
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騎乘重型機車
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
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 被 告 宋瑞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瑞祥自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龍潭區某撞球館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8月1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8月1日凌晨4時3 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與德龍街口,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8月1日凌晨4時3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瑞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