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3年度,129號
TYDM,113,壢原交簡,12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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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明自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上某檳榔攤旁與友人飲用啤酒2瓶
(每瓶約600毫升)後,明知飲酒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429巷口前,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張珈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珈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舉發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
片共10張及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
克,且分別於110年間已有1次(即聲請意旨所主張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於102至103年間共有3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
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
險性,殊值非難;況本案被告於行車之際與他人發生碰撞,
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顯有高度危險並已造成實害;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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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