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君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徐明君違反注意義務之說明、證據及
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係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法院得斟酌是否加重被告之刑。審酌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上路,且未遵守最基本的交通規則即「闖紅
燈」肇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故認依修正後道交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並未過苛,爰依法加
重其刑。
㈡本案車禍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其
為車禍當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65頁),此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被告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
三、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情節、告訴人周玉娟傷勢、被告
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取得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等情。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家庭經濟暨
婚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徐明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君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2 1日下午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由西往東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 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周玉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自文化二路綠燈起步由南往北往長春路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周玉娟受有雙側手部挫傷併右 側第五手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 側踝部挫傷,疑韌帶受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徐明君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周玉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訂有明 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 注意,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依新 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並未領有機車 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亦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