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德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德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
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
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6號 被 告 魏德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德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交簡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6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類,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7時4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7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車牌 號碼遮蔽遭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德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