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泰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泰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卷內所無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泰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
生事故,所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2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09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9號 被 告 梁泰坤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泰坤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之友人住家(詳細地址不詳)飲用 雞酒(全米酒未加水)數碗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對面,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與洪綺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經警到場 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泰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綺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 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