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書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4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書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飲
用酒類,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亦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且依本件被告自承其係
以後車撞擊前車方式肇事(無人死傷)之情節,堪認被告本件
酒後駕車犯行客觀上顯已製造公共交通安全之具體風險,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前
曾於107年間有酒駕之刑事犯罪紀錄(即本院107年度壢交簡
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犯罪行為人品行,已非
酒駕初犯,且其本件復屬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9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手段所生
危害及本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52mg/l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67號 被 告 古書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書維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1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 ,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62巷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葉宣 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39分許,對古書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書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葉宣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