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科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
已曾因觸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未能清楚認
知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再次於
飲用高梁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
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
應予非難,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3號 被 告 陳科達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達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上午7時4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是 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