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經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之「0.25毫克」
應補充為「(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實驗研究結果,
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以廖經
棠自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駕車迄至同日晚間7時22分許經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期間共計約42分鐘,回溯計算其自開始
駕駛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396毫克【計算式:0
.21+0.0628×(42分鐘÷6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經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
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
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
)之犯行外,另曾於民國99年、102年間涉犯相同罪名,應
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本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因此發生
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9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91號 被 告 廖經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經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1日 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號對面,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7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與新華路口,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筠蓉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對廖經棠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時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經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筠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24張在卷可稽。又本案被告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 酒精濃度值雖僅為0.21MG/L,固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呼氣酒精濃度值0.25MG/L以上之標準,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 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 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 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 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 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本件被告於113年9月11日
晚間6時40分許駕車上路,距其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進行吐 氣檢測時止,相隔約42分(約0.7小時),仍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 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公式:0.0628MG/L×0.7+ 0.21MG/L=0.25MG/L),則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另觀諸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後,面 有酒容及酒氣,且經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 ,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 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 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平衡動作未達30秒等情事而評 定為不合格,亦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生理平衡欠佳、不能安 全駕駛狀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