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1396號
TYDM,113,壢交簡,139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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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
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構成累犯之前
案在此不予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謝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3年9月27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之公 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9 日凌晨0時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而於是日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環區西路前因 自摔而肇事。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2時1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14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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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