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1188號
TYDM,113,壢交簡,118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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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建城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對告訴人李盛鉅亦有過失之說明
  被告魏建城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惟觀諸案發
監視影像及擷取畫面可知,告訴人係橫躺在道路上並以腰部
以下軀體占用道路近3分之1的寬度,告訴人顯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2項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之規定,且倘非告訴人任意橫躺在道路上,
也不至有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
失,此為影響被告量刑審酌之事由,故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後,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車禍當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41頁),此
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
人亦有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等情,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調
解成立原因係⑴告訴人缺席113年7月26日調解期日、⑵被告與
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調解期日到場,告訴人不願接受調
解之情(調院偵卷3頁、壢交簡卷31-33頁),兼衡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92號  被   告 魏建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建城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1樓車庫往永 泰街2巷4號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行駛至同路 段永泰街2巷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有鄰居李盛鉅躺在該處路旁,不慎遭魏建城所 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輪碾壓,李盛鉅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 擦傷等傷害。嗣魏建城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 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李盛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魏建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盛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魏建城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告訴人李盛鉅倒臥於其車輛前 方馬路旁,貿然直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告訴人因 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請考量告訴人之不當行為量處適當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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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