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616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NIKE」球鞋貳拾肆雙,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舜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6
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NIKE」球鞋24雙,俱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
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
義務沒 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得基於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而扣案之「NIKE」球鞋24雙,經鑑定確屬仿冒「NIKE」
商標圖樣之商品一節,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函文資料存卷
可查,復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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