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012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復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
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
有明文。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
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
象之主體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
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
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有管轄
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自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被告黃文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2日釋放出所,復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21號、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聲請人於該案中已另行就被告
持有此部分之物,而涉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簽分
偵辦,並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730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1包(毛重0.68公克,淨重0.477公克,取樣0.001公克
,驗於淨重0.476公克)及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
燬,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4月25日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件附卷可佐,經核前
開判決中所諭知沒收銷燬之物即為本件聲請沒收之物,足認
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實屬重複,揆諸首開說明,應與一事
不再理原則有違。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012號聲請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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