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銘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宗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
請人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59公克),經
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3年度
毒偵字第3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上開案件所查扣
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淨重0.1812公克,驗餘淨重0.1459公克),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30800288號鑑驗書
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
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是本
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