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3、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甘家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3、6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
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
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3、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將
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
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毛重1.1358公克,淨重0.9262公克,驗鑑取用0.0030公克,驗餘淨重0.923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306號卷第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