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884號
TYDM,113,單禁沒,88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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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肆公
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鴻賓(已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7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
案中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2976公克)
,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71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2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1
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前毛重0.2976公克,驗前淨重0.0958公克,因鑑驗取
用0.0024公克,驗餘淨重0.0934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成分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
0年10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
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
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
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於該案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為供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
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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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