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722號
TYDM,113,單禁沒,72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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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雋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8285公克)及各
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軟管1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雋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免訴確定在
案,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8285公克),屬
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軟管1支,則為
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諭知
免訴,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12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
各該案件卷宗無誤。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總毛重5.8285公克),經送鑑驗後,確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
00000)附卷可參(見偵19077卷第129頁),堪認核屬違禁
物無訛,是此部分扣案之毒品,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
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9077字卷第14頁、第98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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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