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50號
TPDM,106,原簡,50,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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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黃金傳奇包」肆盒及「老子有錢好康包」參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實有 不該,且所竊得之物品尚未返還告訴人甘○汶或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竊盜手段 亦屬平和,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為○○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從事○○、家庭經 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老子有錢黃金傳 奇包」4盒、「老子有錢好康包」3盒,屬於犯罪所得,均應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17號
被 告 王淑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
居○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王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3月27日凌晨6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便利超商,徒手竊取由該超商店長甘○汶所管領置 於店內架上之「老子有錢黃金傳奇包」4盒、「老子有錢好 康包」3盒,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543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離開上址超商。嗣經店長甘○汶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 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甘○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淑娟之供述;(二)告訴人甘○汶之指 訴;(三)現場錄影翻拍畫面資料14張、查證照片8張、現 場錄影光碟乙片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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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