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081號
TYDM,113,單禁沒,108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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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是可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
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
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
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總毛重0.24公克、總淨重0.015公克、驗餘總毛重0.239公克(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卷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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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