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30號
TYDM,113,原訴,30,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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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豐儒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豐儒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刪除,並將「二
」所載「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
威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彭冠傑、潘豐
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均明知現場為公共場
所,於該處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彭冠傑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
高立威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沈柏宇林信裕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6人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沈柏宇林信裕
真實名年籍不詳之5、6人亦明知現場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發
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林信裕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沈柏宇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6人亦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復
增列「被告潘豐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13年6月21日盧警分刑字第1130022892號
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彭冠傑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間,
就前述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考量被告與上開共犯在公共場所持兇器、器物或徒手攻
擊對方陣營,將因聚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氛圍,進而營
造暴力攻擊狀態,亦將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物,已生危害於公
安寧及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
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起訴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
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檢察官既未具體
指出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證明,依上開裁
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
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特定之人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端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
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建立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
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842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警方
是否已可依憑現有之客觀證據,建立被告與本案犯罪事實之
明確、高度連結乙節,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
因案發時涉案人數眾多,現場監視器影像難以辨識犯嫌身分
,故係透過聯絡參與公祭單位之人員,進一步通知被告自行
到案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足見被告到案申告自己
之犯罪事實前,警方雖知悉有犯罪事實,然不知犯人為何,
此由卷附到場製作筆錄者,尚有參與公祭但未經起訴之人可
明,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人別及犯罪情
節之前,即坦承為犯罪行為人及情節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經衡酌其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
,竟聚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
為錯誤之態度,復衡酌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20號  被   告 潘豐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沅澄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家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冠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立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柏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信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豐儒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案件,於 民國107年8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 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提起上訴後,於107年12月 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駁回確定, 並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葉家祥前因詐欺等案 件,於111年1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7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9日執行徒 刑完畢出監。
二、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於112 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參加公祭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 家祥、彭冠傑高立威等人參加完上開公祭要離去時,與沈



柏宇林信裕等人發生行車事故,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由彭冠傑持木刀、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 冠傑、高立威均徒手追打沈柏宇林信裕等人,沈柏宇、林 信裕亦與真實名年籍不詳之5、6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由林信裕則持刀攻擊,沈柏宇撿起管制交通之三角錐 、路旁椅子,攻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 傑、高立威等人,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 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即以上開方式妨害秩序。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呂○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廖建豪簡鉦榕、劉 瑋元、李志揚薛勝勳王晟旭何建穎曾瀚霆蘇○翔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劉英其、簡靜華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手機 錄影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 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冠傑林信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 哲、葉家祥高立威沈柏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潘 豐儒、葉家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木刀為被告 彭冠傑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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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