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號,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前開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於準
備及審理程序皆未到庭,惟其上訴狀業已敘明:被告雖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但在為警查獲前,業向警方承認犯行,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62條減輕,請重新審酌等語(參簡上
卷第19頁),被告既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僅爭執科刑事項
,應認被告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之,是本
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
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
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
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
,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
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本件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係因查獲被告涉犯汽車竊盜案件
,經搜索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在該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被告始向警
員承認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113年8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36638號函附職務報告
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89、9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佐(參毒偵
卷第55-63頁),是警員既已在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內扣得第
二級毒品,客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可
能,故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
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
實甚不該,且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並非重罪,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更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核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
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
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
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
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認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
惕,約束己身行為,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
之決心,惟念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暨
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間,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
見悔意,暨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
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為量
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前揭各情,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被告雖以其
符合自首之要件及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然本件既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亦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被告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