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43號
TYDM,113,原易,4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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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原簡字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銘為後備軍人,依兵役
法之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於民國112年5月2日發函
通知,指定其應於112年6月12日起至16日止,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小潘潘露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但其
明知應按期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
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而未至該
處接受教育召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無故於應召期限2日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罪,需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教育或勤務召集令之內容,
瞭解其有於召集令上所載時、地應受召集之義務,卻仍基於
避免教育或勤務召集之主觀意圖,於客觀上有無故逾應召期
限2日之行為,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根本不知悉教育
勤務召集令之內容,因其未知悉其有應受召集之義務而欠
缺該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朱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召集令送達回執、桃園市後備
指揮部查詢作業表、部隊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
、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均辯稱:我當
時沒有住在戶籍址,戶籍址的家人沒有通知我等語。辯護人
則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址,且家
人未提及有收到被告之教育召集令,故被告係因不知道自己
必須前往應召,才會未遵期到場,顯然與被訴罪名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後備軍人,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
達112年精誠甲字第230501號之教育召集令,而被告未依該
教育召集令而於112年6月12日前往「小潘潘露營區」報到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0頁),並有教育召集令送達回執聯(
見113年度他字第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桃園市後備
指揮部查詢作業表(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陸軍第三地區
支援指揮部彈藥庫大溪彈藥分庫112年6月26日路三大彈字第
1120000109號函暨所附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後備軍人
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見他字卷第15至19頁)、桃園市後備
指揮部113年4月19日後桃園動字第1130004924號函暨所附召
集令簽收回執影本(見113年度壢原簡字第55號卷〔下稱壢原
簡卷〕第19至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0月
12日蘆景分外字第1120034632號函檢附後備指揮部112年召
集未到人員名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起,未居於戶籍址,且未依規定申報戶
籍變更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緝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朋友吳思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下稱原易卷〕第63至66頁)相符,
並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
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見他字卷第29頁)、證人吳思
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易卷第71至73頁)等件在卷可
參,堪認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上開教育
召集令時,被告確實未居於戶籍地址,且未依規定申報戶籍
變更。然而,尚不得僅以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客觀事
實,而逕以推論被告之所以未居住於戶籍地,係出於避免召
集處理之意圖。依照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
之情形非少,且一般人遷移居住處所而未併同辦理戶籍變更
或申報住居所遷移之原因、目的不一而足,有因至外地求學
、工作者,或因避債、避仇者,甚或生性疏懶、單純遺忘,
抑或本即居無定所遷移不定等情節,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
軍人之身分,即認其未據實遷移戶籍必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
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是以,無從僅
因被告具後備軍人之身分,而不問被告搬離戶籍址之緣由,
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㈢再者,上開召集令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時,係經該址之大樓
管理委員會代收乙節,此有上開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暨所附
召集令簽收回執影本(見壢原簡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參;
又依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
之記載(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可見被告之母親表示被告
已10年未與家人聯繫等情;且證人吳思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朱文華沒有向被告提到教召的事情等語
(見原易卷第66頁),證人朱文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與我老婆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已經20年,我
已經很久沒與被告同住,大概8年了,這8年間並未與被告聯
絡,去年我的家人沒有跟我講過有收到被告的教召通知,去
年5、6月間,我的家人沒有跟被告聯絡,社區有管委會幫忙
代收信件,有時候沒有通知,會放在信箱會不見,我很少去
信箱,大部分是我老婆去收信,她有時候不會跟我說有重
要信件,我不知道被告最近一次回家是什麼時候,今年沒有
回家等語(見原易卷第95至97頁),堪認被告不僅未親自收
受上開召集令,實際居住於被告戶籍地址之父母亦未曾告知
或轉交被告,難認被告業經實際收受上開召集令之人告知而
知悉上開召集令之內容。
 ㈣綜上,本院尚無從依卷內證據,形成被告已收受上開召集令
或已由其他方法知悉上開召集令內容之確實心證,則被告是
否「知悉」上開召集令之內容,並瞭解其有依上開召集令所
載之時間、地點應受召集之義務,又被告是否係基於「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而未居於戶籍地址且未申報,進而無故逾應
召期限2日等情,均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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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