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照寰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事 實
一、乙○○(綽號「小佑」)於民國111年10月間,透過友人簡○翰
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
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111年10月間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旅店內
(地址詳卷),以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誘
使原無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A女與其為有對價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A女之父即代號AE000-Z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A女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
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16歲之人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經本院諭知之同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部分,均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代號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
開規定,對於A女、A女父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頁、第89至93頁、本
院卷第61至67頁、第107頁),核與證人簡○翰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29至3
2頁、第35至37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第97至98頁
),並有112年7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
指認人:A女〉、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
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2頁、偵不公
開卷第3頁、第5至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構成要件為「引誘、容留、招募、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並未如刑法第233條第1項引誘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罪之
構成要件「意圖使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有明文規定限於「與他人
」。況且,兒童或少年苟本非從事性交易之人,係因嫖客之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始與嫖客為性交易者,
該嫖客已非單純之嫖客,而係兼為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或猥褻)之人,自有上
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為00
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不公開卷第3
頁),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被告以7,000元對價邀
約本無意願從事該行為之A女,致A女萌生從事有對價性交行
為之念,而與被告完成性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所
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引
誘」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論處,及同條例第32
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與未滿14歲之人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2
頁、第100頁、第106至10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並予審究。又被告所犯罪名,已針對年齡設有特
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㈣、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原無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
,竟仍以支付對價之方式,引誘A女與其為性交行為,所為
固有未該,然考量被告實有積極意願與A女、A女父調解,僅
因A女父無意願調解,方未能賠償A女及A女父因本案所受之
身心損害,則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有21歲,智慮尚淺,
僅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所犯,堪認尚有悔悟之心,是綜合上情
,倘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容有
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
,是就本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
女,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
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情慾,引誘A女以支付對價之方式
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案發時無
業、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然需扶養洗腎父親、與父母、姑姑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
等(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上課首日宣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