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96號
TYDM,113,交簡上,9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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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陳子農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提出上訴書略以:「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
當」等情,有前揭上訴書附卷可憑,又上訴人即被告陳子農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我僅針對量
刑上訴等語,足見檢察官、被告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
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
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
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
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給付公益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及願意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邱昭煌作為緩刑條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考量被告
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依標誌進行兩段式左轉等過失
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偵
查中因兩造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嗣本院另安排調解,被
告按時到庭惟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 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檢察官、被告之上訴 意旨所指,均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雖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1 5、78、167-168頁),惟查,本院審酌被告犯行確造成告訴 人身體法益遭受侵害,再參酌被告固表示有調解、和解以及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然被告畢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本案雖未諭知緩刑,然仍符合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或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得否易科 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日間」補充為 「日間自然光線」、同欄第11行「損害」更正為「損傷」, 並補充理由:告訴代理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告訴人邱 昭煌有新傷勢,二週內陳報診斷證明書,並有重大功能減損 之情形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5頁),然迄至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時(與上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1月以上)、 本院判決時(與上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2月以上),均未 見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卷內亦無其他事證 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自難以上述告訴代理 人之陳述逕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61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依標誌進行兩段 式左轉等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因兩造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嗣本院另 安排調解,被告按時到庭惟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等情節,兼衡 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8號  被   告 陳子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農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復興三 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二路與文昌二街口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往文昌二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處路口機慢車應兩段 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文化二路外側 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左轉,適有其同向後方由邱昭煌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邱昭煌受有右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半 月板及韌帶損害、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嗣陳子農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邱昭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昭煌、告訴代理人張凱婷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  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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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