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錦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錦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康錦鳯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一段由福
龍路三段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駛至大昌路一段與大昌路二段與中
興路與北龍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綠燈
起步直行,適有行人李○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上開路口前,未
經由行人穿越道,由大昌路一段往健行路方向路旁進入車道斜穿
道路,自康錦鳳車輛右前側方步行至左前側而尚未離開其A車前
方行駛路徑時,康錦鳳即起駛其車輛往前,致李○樺遭A車擦撞而
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右肩、右後腰擦挫傷及第2、3腰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錦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
3日、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110偵43419卷
第57頁)在卷可佐,則其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
詳。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110偵43419卷第37、41至5
5頁)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
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應
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傷,則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
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斜穿道路,為肇
事主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4日桃交安字第
1130037877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見本院113交簡上35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7頁)在
卷可佐。雖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斜穿道路,雖亦有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
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
⒉原審固以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6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5
818號函(見112調偵續8卷第19頁)為據,認定告訴人之傷
勢該當於刑法上之重傷,惟本院二度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略
以:「本件係依據告訴人受何傷勢,認定其傷勢已達重大不
治之程度?又告訴人傷勢程度轉為未達重大不治之症與先前
不同認定之原因?」據覆以:「依據目前病歷資料,目前李
女士(即告訴人)的臨床狀況沒有達到重大不治之症」、「
李員(即告訴人)有神經與後續之後遺症,但未達重大之不
治之症」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7月30日醫桃企管字
第1130007645號函暨病情內容回覆表、同院113年9月2日醫
桃企管字第1130009442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
第87至89、99至129頁)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於車禍當下
雖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所載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定義不相符合,尚難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
告知之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
罪前,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0偵43419卷第31頁)附卷
可按,參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論
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雖指謫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原審
未審酌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給予合理賠償,量刑過輕
等情,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發後持續探視慰問告訴人,且有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
成立調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檢附之手機簡訊截圖、
探視告訴人紙條及補品照片、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件(見112審交易372卷第31至45頁)在卷可憑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112審交簡441卷第21、23頁;
本院卷第45、47、49頁)、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
、所生損害、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偵43419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即過失傷害),顯與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即過失傷害告訴人重傷害)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本院依上開規定撤銷 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