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克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林
克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克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
.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
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另考量其於民國102年間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仍
未省前非。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字卷第1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5號 被 告 林克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韋自民國113年6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3年6月8日凌晨0時35分,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阮登蝶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威孝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凌晨1時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克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我忘記當時的情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阮登蝶、陳威孝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林克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