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5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義承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晚間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龍潭區龍園六路往龍園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園六路
與龍園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張國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園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即貿然直行,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被告上開車輛而急
煞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及
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
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