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23號
TYDM,113,交易,32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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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泉(所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萬壽路1段與龍校街交岔
路口、遇綠燈號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李日傑騎乘車牌號碼號NQU-9889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及「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
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貿然以時速約81公里之速度,沿萬
壽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速限標誌「50」且劃設「禁行機
車」標字之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路口停止線前向右變換至外
側機車優先道繼而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前方被告車輛
左轉彎,為避免發生擦撞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倒地,受有
雙踝挫扭傷、頸拉傷、雙手、右肘、右前臂、雙膝擦傷、右
臀擦傷及鈍傷、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
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日桃檢秀上113偵37242字第
113912479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按,是本案於
繫屬法院前,即已因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
前揭說明,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未審酌及此仍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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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