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19號
TYDM,113,交易,319,202411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400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鴻霖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興街往高城八街方向行駛,行經永興街
與永興街12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温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永興街125巷往永興街100巷方向行駛駛至,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温美玉受有胸壁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
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温美玉提起告訴後,公訴
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
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當庭撤回告訴(參本院桃交簡卷第4
2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