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溥
李岳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58
號、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岳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哲溥、李岳峰於民國109年1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泰豐輪胎籃球場,因故與韓坤霖(原名韓暄,
下稱韓坤霖)有所嫌隙,竟與程宥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由李岳峰以徒手方式、張哲溥以手持拖鞋揮打方式,及程
宥崴以手握打火機攻擊方式毆打韓坤霖,致韓坤霖受有頭部挫傷
擦傷、臉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張哲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溥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83頁),核與證人韓坤霖(即告訴人)、程宥崴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岳峰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見偵字第15952號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第41頁背面
至43頁、第63頁及背面、第67至69頁、第143至147頁、第15
7至1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中壢長榮醫院(下稱長榮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952號第75至7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足認被告張哲溥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李岳峰部分:
訊據被告李岳峰固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泰豐輪胎籃球場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未毆打告訴人
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哲溥、李岳峰、程宥崴確有於109年1月12日晚上前往
泰豐輪胎籃球場,告訴人於翌日(即109年1月13日)凌晨0
時18分許前往長榮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擦傷、臉
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李岳
峰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長榮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952號第75至7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岳峰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
被告李岳峰,不認識被告張哲溥,我於109年1月12日晚上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下稱中壢中華路麥當勞
),被告李岳峰、張哲溥、程宥崴把我帶到泰豐輪胎籃球場
,到籃球場後,被告李岳峰先用拳頭毆打我,還有用手打我
,被告張哲溥、程宥崴對我揮拳。後來我就去長榮醫院驗傷
,當時所受傷勢,都是被告2人及程宥崴造成的等語(見偵
字第15952號卷第63頁及背面、第67至69頁、第143至147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4頁)。
2、證人即共犯程宥崴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李岳峰說告訴人騙他錢,現場除了我還有被告李岳峰打告
訴人,被告李岳峰是用拳頭打,我是手握打火機毆打告訴人
等語(見偵字第15952號卷第41頁背面至43頁、第157至15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4至76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溥於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於109年1月12日晚上約告訴人到中壢中華路麥當勞,
是被告李岳峰叫我約的,被告李岳峰後來將告訴人帶去泰豐
輪胎籃球場,被告李岳峰下令毆打告訴人,程宥崴後來持打
火機毆打告訴人,我拿拖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1595
2號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33頁,偵緝字
第658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79頁)。
4、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李岳峰於警詢時
亦自承:我在泰豐輪胎籃球場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張哲
溥與程宥崴也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15952號卷
第13頁背面至15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自足採信,足認被
告李岳峰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甚明。
㈢、被告李岳峰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
等語,業如前述,嗣於偵訊時改稱:其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
語(見偵緝字第659號卷第137頁背面),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與程宥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殊屬不該,被告張哲
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
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李岳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
,犯情較重,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2人各自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岳峰經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被告李岳峰部分應科拘役 ,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