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永祥(原名鄧永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永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1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未到,另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未果,被告復無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及照片、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
逃匿。爰依上開規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