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柏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丁柏森於民國111年2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諾言
有限公司(下稱諾言公司)店長。諾言公司於111年5月27日某時將
公司購車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交付丁柏森保管,丁柏森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11年8月6日某時將
購車款項侵占入己,隨即曠職無法聯繫,經諾言公司負責人魏嘉
緯催討後仍未返還。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柏森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138-13
9、141-142頁),核與告訴人諾言公司負責人魏嘉緯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17-19、偵緝卷121-122頁),並
有保管款項約定切結書、人事資料表、諾言公司工商登記公
示資料、諾言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卷23-26、偵緝卷1
34-155頁)、被告與魏嘉緯對話紀錄(易卷67頁)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科刑
㈠審酌被告因對外積欠債務,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被告已與諾言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獲
諾言公司原諒之情(易卷143、149-150頁),兼衡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家庭婚
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被告於103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後,至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易卷9頁 ),而被告因一時失慮再罹刑典,然被告已與諾言公司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且獲諾言公司原諒業如上述,故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已與諾言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若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嫌,故本院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