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卉
潘威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家卉、潘威志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楊家卉、潘威志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楊家卉及劉玉璋(已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情侶,潘威志為
劉玉璋友人,劉家宏(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潘威志友人,裴紅
月係積欠楊家卉合會債務之人。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於民國
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佳樂餐飲店消
費,發現正在上班的裴紅月,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
犯意聯絡,由楊家卉將裴紅月強拉入店內101包廂,潘威志以「
你的媽勒,不要講話,乖乖聽我大哥大嫂講話、不然我就拿酒瓶
砸你的頭,你再講越南話,信不信我揍你」、劉玉璋以「媽的,
你再講下去相不相信我會打到你住院」等加害身體之語恫嚇裴紅
月,致生危害於裴紅月安全,裴紅月欲離開包廂,楊家卉復以強
拉裴紅月坐在劉玉璋及潘威志中間等方式,令裴紅月只能繼續留
在包廂協商債務事宜,裴紅月表示目前無法償還,劉玉璋欲知裴
紅月現居處以利日後討債,即強迫裴紅月由潘威志陪同、搭乘不
知情之劉家宏所駕8092-YJ號車輛前往裴紅月斯時位在桃園區中
山路1號3樓居處確認住址,嗣裴紅月、潘威志於同日16時許返回
佳樂餐飲店包廂,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即逼迫裴紅月簽立本
票,劉玉璋並持酒瓶作勢毆打及以「媽的你要不要簽,你不簽我
打到你住院」恫嚇裴紅月,裴紅月只能簽發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本票15張交付劉玉璋及楊家卉,終使裴紅月行上開留置協商債
務、陪同確認居處地址及簽發本票等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楊家卉、被告潘威志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
行,皆辯稱:沒有人恐嚇及強迫告訴人裴紅月,無論是進包
廂商談債務、讓潘威志載其回家確認居處地址、簽本票的事
情,都是裴紅月自願的等語(審易卷51頁、易卷48-49、396
頁)。
㈠本案相關證據
⒈裴紅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前向楊家卉標會並積欠
會錢無力償還,就沒跟楊家卉聯絡,我於110年11月16日重
回佳樂餐飲店當服務生,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楊家卉
、劉玉璋跟潘威志來佳樂餐飲店消費,楊家卉在走廊上看到
我,就拉我進去101包廂,劉玉璋用手打我左臉,潘威志在
旁邊說「你的媽勒,不要講話,乖乖聽我大哥大嫂講話,不
然我就拿酒瓶砸你的頭」、「你在講越南話,信不信我揍你
」,我向楊家卉求情,劉玉璋就說「媽的,你在講下去相不
相信我會打到你住院」,楊家卉又拉我坐在劉玉璋及潘威志
的中間要我還錢,我說我還不出來,劉玉璋就要潘威志及劉
家宏載我回家,等回到佳樂餐飲店,劉玉璋、楊家卉及潘威
志又逼我簽15張本票,我不想簽,但劉玉璋有拿酒瓶作勢打
我並稱「你要不要簽,你不簽我打到你住院」,等到同日17
時許,我請店內客人李榮福幫我報警等語(偵卷○000-000頁
)。
⒉裴紅月於偵查中證稱:楊家卉跟劉玉璋等人拉我進包廂,劉
玉璋直接打我的臉,劉玉璋問我為什麼不還錢,說再不還錢
就要打到我住院,潘威志有說「你的媽勒,不要講話,乖乖
聽我大哥大嫂講話,不然我就拿酒瓶砸你的頭」、「你在講
越南話,信不信我揍你」,楊家卉跟劉玉璋還說我躲起來,
要我當天還錢,不讓我離開,後來劉玉璋要知道我住在哪,
有叫我上車,16時許回到佳樂餐飲店,楊家卉及劉玉璋又要
我簽本票15張,我不願意,劉玉璋就逼我簽,還說如果不簽
要打我住院,後來我才請李榮福幫我報警等語(偵卷○000-0
00頁、偵卷二83-84、88-89頁)。
⒊裴紅月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2日那天是同事「瑤瑤(阮氏
雪鸞)」請我去101包廂送杯子,我在走廊上被劉玉璋跟楊
家卉看到,就被拉進包廂,劉玉璋直接打我,我撞到包廂門
,劉玉璋還說要打到我住院,潘威志也說不讓我走並拿酒瓶
作勢要打我頭,劉玉璋問我之前的男朋友,我說我男朋友死
掉了、沒有住在原本的地方,劉玉璋不相信,就要潘威志載
我回去確認,我不想配合,劉玉璋就要我一定要去,等回來
佳樂餐飲店,劉玉璋跟楊家卉就要求我回包廂簽本票,我就
坐在劉玉璋跟潘威志中間簽了15張本票,劉玉璋在旁邊說如
果不簽就要打到我住院,潘威志叫我惦惦不要插嘴,後來是
我朋友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易卷230-251頁)。
⒋劉玉璋於警詢中供承:我跟楊家卉是情侶,潘威志是我朋友
,劉家宏是潘威志朋友,裴紅月欠楊家卉合會錢,111年1月
2日15時30分許,我跟潘威志約在佳樂餐飲店喝酒,到了剛
好遇到裴紅月正在那邊上班,因為裴紅月失聯很久,我跟楊
家卉才要她一起商討還會錢的事,裴紅月說沒錢,但我想知
道她現在住哪,我才請潘威志跟劉家宏載裴紅月回家確認地
址,裴紅月回佳樂餐飲店後,我們有請裴紅月簽立15張10萬
元的本票等語(偵卷一44、47-48頁)。
⒌劉玉璋於偵查中供承: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是跟潘威志
、劉家宏等人一起約去佳樂餐飲店喝酒,楊家卉也有去,剛
好遇到裴紅月當場跟她要錢,我忘記我有沒有說要打到她住
院,但我承認我當天口氣不好等語(偵卷○000-000頁)。
⒍劉家宏於警詢中證稱: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約我
去佳樂餐飲店喝酒,後來遇到劉玉璋,劉玉璋拜託我跟潘威
志載裴紅月去辦事情,辦完後我載潘威志跟裴紅月回佳樂餐
飲店,之後我都在店外,劉玉璋、潘威志跟裴紅月在談事情
的時候,我都是被支開的,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等語(偵
卷一94-97頁)。
⒎劉家宏於審理中證稱:我那天是單純被潘威志約去佳樂餐飲
店吃東西喝酒,不清楚發生什麼事,因為我有進出過包廂,
沒有看到全程,我有看到楊家卉跟裴紅月在包廂裡用她們的
語言(越南語)吵架,爭執的比較大聲、激烈,我是後來才
知道可能是欠債的事,我還有聽到楊家卉及潘威志勸劉玉璋
不要打人罵人,勸劉玉璋不要這麼大聲,後來楊家卉、劉玉
璋跟潘威志他們要談事情,就叫我先出去包廂,之後我有聽
劉玉璋指示載潘威志跟裴紅月去桃園的一個地方再回佳樂餐
飲店,我沒再回包廂,不知道本票的事情等語(易卷325-34
2頁)。
⒏阮氏雪鸞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2日那天,潘威志是要來找
我,由我安排101包廂,裴紅月再進來,但我沒有一直在包
廂,所以不清楚裡面的事情,是後來轉檯(服務生依序更換
服務的包廂)的時候拿茶水、食物進去時,有聽到潘威志跟
楊家卉要求劉玉璋不要打人及罵人,後來是在外面的時候聽
到101包廂有很大的爭吵聲音,才知道裡面有爭吵等語(易
卷342-352頁)。
⒐李榮福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月2日下午我去佳樂餐飲店找裴
紅月捧場,後來我發現一名男性客人叫裴紅月去坐檯,還把
裴紅月叫去店外講事情,後來過了10分鐘,裴紅月跑來說有
人強迫她簽本票,要我幫忙報警,我就報警,警察約10分鐘
後到場等語(偵卷○000-000頁)。依治安管制系統紀錄(偵
卷一367頁),李榮福111年1月2日確有以佳樂餐飲店有糾紛
吵架為理由報警。
⒑楊家卉於警詢供承:我於111年1月2日要求裴紅月請她老公出
來還錢,裴紅月說她老公死掉,我才請潘威志載裴紅月回她
家看她老公有無死亡,潘威志跟劉家宏就帶裴紅月去她家,
我跟劉玉璋在佳樂餐飲店等,他們3人於16時許回佳樂餐飲
店,劉玉璋就拿本票給裴紅月簽,裴紅月簽完後,本票由劉
玉璋收起來,之後警察就來了,讓裴紅月簽本票主要是因為
她跟我標很多會,但我沒有她的地址跟借款憑據,才會讓她
簽本票當作憑據等語(偵卷一14-15、16頁)。
⒒楊家卉於偵查中供承:是劉家宏約劉玉璋去佳樂餐飲店喝酒
,我跟劉玉璋去的時候剛好遇到裴紅月,我跟她說為什麼欠
錢這麼久還不還,後來去包廂一直講何時要還錢的事情,因
裴紅月一直想講越南話,劉玉璋就說妳再講信不信我會打妳
,當天由劉玉璋、潘威志、劉家宏載裴紅月回她家,裴紅月
回來佳樂餐飲店後有簽本票給我,我向裴紅月討債的過程,
潘威志有說為什麼欠錢不還、借錢不還之類的話等語(偵卷
○000-000、244頁)。
⒓楊家卉於審理中供承:潘威志找我跟劉玉璋去佳樂餐飲店,我進去佳樂餐飲店就看到裴紅月,我就跟裴紅月勾肩搭背進去包廂,問裴紅月什麼時候要還我錢,劉玉璋有要裴紅月不要再講越南話等語(易卷49頁)。
⒔潘威志於警詢中供承:我跟劉玉璋是朋友,楊家卉是劉玉璋
老婆,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是我約劉玉璋去佳樂餐飲
店喝酒,劉玉璋跟楊家卉抵達包廂後,就跟1個小姐起口角
且發生推擠,後來聽劉玉璋跟那個小姐對話內容才知是債務
糾紛,我有載裴紅月回她家確認地址,裴紅月簽本票是因為
她欠楊家卉互助會及借款的錢,裴紅月當時都有承認債務等
語(偵卷一74-77頁)。
⒕潘威志於偵查中供承:111年1月2日當天,我約劉玉璋過去佳
樂餐飲店喝酒,楊家卉有一起過來,我在包廂內看到劉玉璋
跟裴紅月爭吵,後來我跟劉家宏有載裴紅月一起回她家,再
送裴紅月回佳樂餐飲店繼續上班等語(偵卷○000-000頁)。
⒖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卷○000-000頁)呈現:潘威志與裴紅
月於111年1月2日16時10分許,有一起從同一台車下車走至
桃園區中山路1號附近,再一起返回車上離開該處。
㈡依上開⒈至⒏、⒑至⒕供述及證述相符之處、上開⒖之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等證,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
0分許前往佳樂餐飲店見到正在上班裴紅月,楊家卉即拉裴
紅月進入101包廂,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並在101包廂內
要求裴紅月清償合會債務事宜,後劉玉璋要求裴紅月由潘威
志陪同、搭乘劉家宏所駕車輛回裴紅月斯時居處確認地址,
待裴紅月、潘威志返回佳樂餐飲店,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
志復要求裴紅月簽立15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交付劉玉璋及楊
家卉等情,自堪認屬實。而據此可知,裴紅月之證述與楊家
卉、潘威志的供述,對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後在佳樂
餐飲店陸續發生的事情是一致的,只有對於楊家卉、潘威志
及劉玉璋等人是否有以事實欄所載言語及舉動強迫裴紅月留
置協商債務、陪同確認居處地址及簽發15張本票等處不一致
。
㈢本院審酌:⑴依劉玉璋上開⒌供承自己口氣不是很好,沒有明
確否認未說打到裴紅月住院之語;劉家宏上開⒎證述楊家卉
、裴紅月爭吵的很激烈、很大聲,潘威志跟楊家卉有勸阻劉
玉璋不要打人罵人;阮氏雪鸞上開⒏證述有聽到潘威志跟楊
家卉要求劉玉璋不要打人罵人,101包廂有很大的爭吵聲;
楊家卉上開⒒供承因為裴紅月一直講越南話,劉玉璋有表示
再講要打裴紅月,潘威志在旁有說為什麼不還錢之類的話;
潘威志上開⒔、⒕供述劉玉璋、楊家卉與裴紅月發生口角推擠
。可見,案發時楊家卉、潘威志及劉玉璋此方,確有以將加
損害於裴紅月身體之語及作勢歐打等方式迫使裴紅月留下來
協商債務,否則與本案較無關聯之劉家宏、阮氏雪鸞豈會聽
到不要打人罵人之語。又連劉家宏、阮氏雪鸞都能感受到10
1包廂內爭吵是很激烈的,衡情身上沒錢的債務人不會願意
留在此種敵意環境,倘楊家卉、潘威志及劉玉璋未以事實欄
所載之言語及方式強制裴紅月,實難想像裴紅月會願意留下
來協商債務、陪同確認地址及簽立本票。⑵裴紅月於111年1
月2日15時30分許,正在佳樂餐飲店上班,而一個正在上班
的人,倘非受到強制力影響,豈會在上班時間一直做自己的
私事,包括陪同債主協商債務、陪同債主外出確認地址等,
陷自己可能被老闆責罵,甚至當日無法獲得薪資、被扣全勤
之境地。⑶再楊家卉對裴紅月積欠債務的認知是100多萬元(
偵卷一16頁、易卷390頁),裴紅月對自己積欠債務的認知
是至多60萬元(偵卷○000-000頁、偵卷二89頁),倘裴紅月
非遭強迫,豈會簽下超出自己認知債務範圍的本票(15張10
萬元的本票)給楊家卉及劉玉璋。⑷依李榮福上開⒐之證述及
報警紀錄,倘裴紅月當日未受強迫,又豈會於111年1月2日1
7時許向李榮福表示自己被逼簽本票及要求報警。因認裴紅
月上開⒈、⒉、⒊之證述,與常情較為相符而可採,反之,楊
家卉、潘威志辯稱都是裴紅月自願的云云,與常情不符,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從而,楊家卉、潘威志確有與劉玉璋共同
以事實欄所載言語及舉動強制裴紅月留置101包廂協商債務
、陪同外出確認地址及簽立15張本票等無義務之事,自堪認
定。
㈣劉家宏雖於審理中證述楊家卉跟潘威志沒有辱罵裴紅月、逼
裴紅月上車、逼裴紅月簽本票等行為(易卷325頁)。惟劉
家宏同日亦證稱其有進出過101包廂一兩次,後來楊家卉、
潘威志及劉玉璋跟裴紅月要談事情的時候是在外面等(易卷
336)、裴紅月簽本票的時候其不在場(易卷334頁)等語,
故劉家宏顯然沒有全程在場目睹一切,豈能篤定裴紅月未受
強迫,故劉家宏證述楊家卉及潘威志沒有強制行為等語,自
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13字,應屬贅載,附此
敘明。
㈤綜上,楊家卉及潘威志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且所
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楊家卉、潘威志之恐嚇言詞及舉動,均係為完成強制裴紅月
行無義務之事的手段,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楊家
卉、潘威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楊家
卉、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許間之緊
密時空,基於同一討債目的及犯意,接連強制裴紅月行無義
務之事,自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另楊家卉、潘威志及劉
玉璋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科刑
審酌楊家卉、潘威志未思以和平合法手段索討債務,竟於裴
紅月的上班地點遽為本案犯行,迫使裴紅月行無義務之事,
所為均十分不該,皆應非難。次審酌楊家卉動機、犯後態度
、年齡、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
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潘威志動機、犯後態度、年齡、高
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裴紅月簽立之15張本票未據扣案,且據劉玉璋所述已將15張 本票丟棄(偵卷一48頁),故無證據證明該等本票仍存在, 爰不宣告沒收本票15張。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起訴意旨認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有對裴紅月以 「你走試試看,我拿刀砍你喔」等語恫嚇裴紅月(易卷7頁 )。惟裴紅月於警詢已明確證述潘威志以「你走試試看,我
拿刀砍你喔」等語恫嚇裴紅月的時間為111年1月4日(偵卷○ 000-000頁),故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應無上開行為,然縱 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有上開行為,亦與經本院上開判決有 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家卉、潘威志及劉玉璋於111年1月2日15 時30許在佳樂餐飲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楊家卉 將裴紅月拉進101包廂後,由劉玉璋徒手毆打裴紅月左臉, 致裴紅月受有頭部撞擊疑似腦震盪、左側口腔破皮疑頭部鈍 挫傷所致等傷害。因認楊家卉、潘威志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
二、惟裴紅月對上開公訴意旨起訴之傷害犯行,已於113年7月16 日撤回傷害告訴(易卷251、25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就楊家卉、潘威志被訴傷害部分, 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