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玲
住○○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28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惠玲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
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所得適
用之規定係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第19
條第1項後段,茲因後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前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
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
法院就該法之修法意旨。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僅係對「宣
告刑」為限制,參酌上開見解,此項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用意在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
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進行判斷(相同見解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條項仍為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並已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明 定,減刑條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比較新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偵查中否認、審判中自白之 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洗 錢罪(下詳),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並評價如下。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⒋依被告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詳參附 件,未達500萬元,且起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均未指 稱被告另涉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本院就此尚不得依職權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至46條無涉,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此些罪名係屬 新增之獨立罪名,於被告行為時並不存在,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4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複數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因此陷於 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缺部分(
提供帳戶並提出等),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 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被告所犯本案罪行 之被害人共有7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可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7罪)。
㈤有權偵辦本案之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為相關之告知、諭知,亦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或認 否之機會,被告即遭起訴、追加起訴,則被告雖僅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認就附表編號4部 分,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而減輕其刑。此部於論罪時固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有 如前述,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並 評價如下。
㈥檢察官各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所為造成 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各該告 訴人損失,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甚屬不該。然被告 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被告行為時之上開審判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且被告財力雖 不豐,也已盡力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下詳),可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各該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意 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 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 、所自述有重大傷病卡、疑似罹癌、因生病只能打零工、 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宣告刑。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被告涉案情節, 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 之類型、手法均屬相同、時間亦屬密接等整體情節,基於 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 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 本案刑章,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有
到庭之告訴人朱昱縈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與有到庭之告 訴人鄒黛莉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按期履行中;已透過匯 款方式,分別匯款給告訴人黃浩評、梁惠婷、吳季珍、王 溦,以為賠付,此些告訴人經聯絡有著者,對量刑及給予 緩刑均無意見,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筆錄、各該公務電 話紀錄、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資料附卷 可考,而告訴人施雅瑩亦向本院表示自己其實沒受損害, 對本案都沒有意見(詳如本院原金訴字第105號卷之公務電 話紀錄)。公訴檢察官基於一貫之客觀性義務,對於被告 若有和解、賠付,則由本院諭知緩刑部分,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沒有意見。綜上,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次數等全案情節後,爰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利自新。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具體取得、分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被 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一直要求對方付薪資,對方似 均藉詞不付),本院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此 外,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 之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依本案事實經過,被告對之並無管領、支配 權,諭知沒收,尚嫌過苛。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 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賴穎穎、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至被告帳戶之時間及數額 宣告刑 1 黃浩評 111年10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IPAD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4分許 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朱昱縈 111年11月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除濕機等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20時22分許 6.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鄒黛莉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IPHONE等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16分許 10,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施雅瑩 111年11月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買賣人民幣轉售可獲利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4時2分許 9,35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梁惠婷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電動滑板車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5時4分許 2,0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吳季珍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空氣清淨機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6分許 4,5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王溦 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便宜販售樂高等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11.06 16時28分許 5,100元 李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 團組織。李惠玲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張玟婷」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李惠 玲再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出 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 電子錢包,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浩評、朱昱縈、鄒黛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張玟婷」使用,其後即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張玟婷」、「潘宏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浩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ATM交易明細表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浩評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朱昱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朱昱縈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6,0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鄒黛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ATM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鄒黛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五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領影像一覽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六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 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 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 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 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 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 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 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 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 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 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 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始成立洗錢罪,過度 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 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 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 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 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 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 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 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 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 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 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 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祇屬犯罪後處分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 決)。
㈢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77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 參照)。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參與組織犯 罪、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黃浩評 111年10月月底某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黃浩評佯稱欲以2萬元之代價販售IPAD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4時4分 1萬元 二 朱昱縈 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朱昱縈佯稱欲出售除濕機、SWITCH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8時22分 6,000元 三 鄒黛莉 111年11月6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鄒黛莉佯稱欲以1萬9,000元之代價出售氣炸鍋、除濕機、IPHONE13等語。 111年11月6日下午4時16分 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 被 告 李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亭股)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玲與「張玟婷」、「潘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提供予「張玟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111年11月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施 雅瑩佯稱僅要依指示買賣人民幣轉售即可獲利等語,致施雅 瑩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下午2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9,350元至上開帳戶內,李惠玲再依「張玟婷」、「潘 宏宇」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 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使施雅瑩及受 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施雅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施雅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惠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張玟婷」使用,其後即依「張玟婷」、「潘宏宇」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張玟婷」、「潘宏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施雅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暨交易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施雅瑩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9,35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惠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論擬。被告洗錢及加重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罪嫌論處。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