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11號
TYDM,112,交訴,11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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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娥


輔 佐 人 周俊定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秋娥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秋娥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由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12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情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王金連手推推車行走於黃秋娥所騎乘之A車前方之外側車道
上,黃秋娥煞車不急,自後方撞擊王金連,致王金連倒地,
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前即已呼吸心跳停止
死亡。嗣黃秋娥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犯
行。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秋娥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交訴卷第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43至46頁,本院交訴卷第27至33、94至95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65
、69至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相卷第47至5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
分隊(下稱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相卷第53至63頁)、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73頁)、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
第2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7頁)、桃園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9至99頁)、檢驗屍體照片(見相卷
第165至169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
16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第61
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本案交通事故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
案,以證明被害人王金連行走於車道中未著適當反光設備
而致被告未能於行駛途中發現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其距被害人半公尺時,始發現被害人在其前方,其即
煞車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觀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驗筆錄所附照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騎乘A車係有開啟車前
燈(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被告既有開啟車前燈,倘有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於與被害人距離半公尺(即50公分
)處,始發現被害人行走於其前方,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
撞被害人甚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
此部分事實已臻明暸,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3頁),是被
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
傷痛,實屬遺憾。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邱綉雅達成合意,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已履行完畢,有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13頁),其
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卷第33頁)暨其素行
、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9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向告訴人積極致歉,且先行賠償告訴 人25萬元,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96頁),是本院綜 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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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