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劉芯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晏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文明(以下逕稱蔡文明)於
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華街機車車道往大竹區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10時許,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須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為前揭注意,為閃避停放於機車車道上車輛,未注意左後方
是否有來車,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同向左後方由被告即告
訴人石晏松(以下逕稱石晏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疏未為上開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減速即貿
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文明、石晏松均人車倒地
,蔡文明受有右側下肢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石晏
松則受有左足皮膚壞死併肌腱暴露、左鎖骨無位移性骨折、
左跟骨碎裂、左側2、3、4肋骨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蔡文明、石晏松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蔡文明、石晏松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蔡文明、石晏松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願撤回本案告訴,並分別提出撤
回告訴狀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卷第120、125、12
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